為加強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志管理,推進規范文明執法,經國務院同意,財政部、司法部制定了《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志管理辦法》。
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志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志管理,推進規范文明執法,依據黨中央、國務院關于深化綜合行政執法改革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文化市場、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志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財政部、司法部負責制定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志管理制度,國務院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負責指導協調本領域制式服裝和標志管理工作。
縣級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財政部門負責本地區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志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地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配發范圍、標準和相關技術規范,在預算定額標準以內配發制式服裝和標志。不得擴大著裝范圍,不得改變制式服裝和標志式樣,不得提高配發標準。
各地應當加強綜合行政執法隊伍建設,督促綜合行政執法人員規范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志,嚴肅儀容儀表及執法風紀。
第五條配發制式服裝和標志所需經費,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納入本級預算管理,列入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部門預算。
第六條 制式服裝和標志的采購,原則上由省級及以上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按照政府采購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章 配發范圍
第七條 地方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主要履行行政處罰、行政強制、行政檢查等行政執法職能的內設或所屬執法機構中,取得行政執法證件且直接面向執法對象開展執法工作的在編在職人員配發制式服裝和標志,其他人員不予配發。
國務院綜合行政執法主管部門派出的執法機構中,符合前款規定的人員配發制式服裝和標志,其他人員不予配發。
第八條 已配發制式服裝和標志的綜合行政執法人員,在履行行政執法職能時應當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志。
第三章 配發種類
第九條 帽類,具體包括:
(一)大檐帽(女士為卷檐帽);
(二)大檐涼帽(女士為卷檐涼帽);
(三)防寒帽(布面栽絨、皮面直毛皮)。
第十條 服裝類,具體包括:
(一)常服(含上衣、褲子、襯衣);
(二)執勤服(春秋、冬執勤服,含上衣、褲子);
(三)夏裝制式襯衣(長袖、短袖);
(四)單褲、裙子;
(五)防寒服(短款、長款)。
第十一條 鞋類,具體包括:
(一)單皮鞋;
(二)皮涼鞋;
(三)棉皮鞋、毛皮靴。
第十二條 標志類,具體包括:
(一)帽徽(大帽徽、小帽徽);
(二)臂章;
(三)肩章(硬肩章、軟肩章、套式肩章);
(四)胸徽(硬胸徽、軟胸徽);
(五)胸號(硬胸號、軟胸號);
(六)領帶;
(七)腰帶。
第四章 氣候區域和配發標準
第十三條 氣候區域劃分為熱區、亞熱區、南溫區、北溫區、寒區、高寒區。根據氣候區域劃分,確定制式服裝的配發品種和使用年限。
第十四條 帽類
(一)大檐帽、大檐涼帽(女士為卷檐帽、卷檐涼帽)。
首次男士發大檐帽1頂、大檐涼帽1頂,女士發卷檐帽1頂、卷檐涼帽1頂,熱區、亞熱區、南溫區使用年限4年,北溫區、寒區、高寒區使用年限5年,期滿換發大檐帽(卷檐帽)1頂、大檐涼帽(卷檐涼帽)1頂。
(二)防寒帽。
南北溫區首次發布面栽絨防寒帽1頂,使用年限6年,期滿換發1頂。
寒區、高寒區首次發皮面直毛皮防寒帽1頂,使用年限5年,期滿換發1頂。
第十五條 服裝類
(一)常服(含上衣、褲子、襯衣)。
首次發常服1套(含襯衣2件),使用年限4年,期滿換發1套。
(二)執勤服(春秋、冬執勤服,含上衣、褲子)。
熱區、亞熱區、南北溫區首次發春秋執勤服2套、冬執勤服1套,寒區、高寒區首次發春秋執勤服1套、冬執勤服2套,使用年限4年,期滿換發春秋執勤服1套、冬執勤服1套。
(三)夏裝制式襯衣(長袖、短袖)。
首次發長袖制式襯衣2件,使用年限3年,期滿換發2件;發短袖制式襯衣3件,熱區、亞熱區使用年限2年,南北溫區使用年限3年,寒區、高寒區使用年限4年,期滿換發3件。
(四)單褲、裙子。
首次男士發單褲2條,使用年限2年,期滿換發2條;女士發單褲、裙子共2條,款式自選,使用年限2年,期滿換發單褲、裙子共2條。
(五)防寒服。
南北溫區、寒區、高寒區首次發防寒服1件(南北溫區為短款,寒區、高寒區為長款),南北溫區使用年限8年,寒區、高寒區使用年限6年,期滿換發1件。
第十六條 鞋類
(一)單皮鞋。
首次發單皮鞋1雙,使用年限2年,期滿換發1雙。
(二)皮涼鞋。
熱區、亞熱區、南北溫區首次發皮涼鞋1雙,使用年限3年,期滿換發1雙。
寒區、高寒區長期從事戶外執法工作人員首次發皮涼鞋1雙,使用年限5年,期滿換發1雙。
(三)棉皮鞋、毛皮靴。
南北溫區首次發棉皮鞋1雙,使用年限4年,期滿換發1雙。
寒區、高寒區首次發毛皮靴1雙,使用年限6年,期滿換發1雙。
第十七條 標志類
(一)帽徽。
男士發大帽徽2枚,女士發大帽徽1枚、小帽徽1枚,損壞后交舊領新。
(二)臂章。
首次發臂章2副,損壞后交舊領新。
(三)肩章。
首次發硬肩章、軟肩章、套式肩章各2副,損壞后交舊領新。
(四)胸徽。
首次發硬、軟胸徽各2枚,損壞后交舊領新。
(五)胸號。
首次發硬、軟胸號各2枚,損壞后交舊領新。
(六)領帶。
首次發領帶1條,損壞后交舊領新。
(七)腰帶。
首次發腰帶2條,使用年限3年,期滿換發1條。
第五章 配發管理和監督
第十八條 首次配發時,各地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種類和標準配發制式服裝和標志。
第十九條 首次配發次年起,各地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種類和標準,根據著裝人員申請換發制式服裝和標志。著裝人員也可在個人年度定額內自主選配制式服裝,但須符合執法工作實際需要并滿足下列條件:
(一)僅限于選擇與自己性別和身材相符的制式服裝;
(二)鞋類每年度限選配一雙;
(三)防寒服每4年限選配一件。
第二十條 個人年度定額根據本辦法規定的配發種類、數量、使用年限、預算定額標準確定,包括分年度定額和年度平均定額兩種,具體由各地結合實際確定。
分年度定額根據當年應換發的制式服裝及標志數量和預算定額標準計算。第N年年度定額=Σ第N年應換發的制式服裝及標志數量×對應的預算定額。
年度平均定額根據全部配發種類、使用年限、預算定額標準計算。年度平均定額=Σ制式服裝及標志換發數量×對應的預算定額÷對應的使用年限。
個人年度定額余額指標可以結轉使用。
第二十一條 各地應當嚴格胸號標志管理,確保胸號與行政執法證件編號一致。
第二十二條 制式服裝和標志丟失、污損等影響正常執法工作的,按程序予以補發。因開展執法工作導致的,補發費用由單位負擔;因個人原因導致的,補發費用由個人負擔。
第二十三條 綜合行政執法人員辭職、調離或者被辭退、開除的,應當交回所有制式服裝和標志。綜合行政執法人員退休的,應當交回所有標志。
廢舊標志由各地組織統一回收處置。
第二十四條 相關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依規嚴肅追究相關責任人責任:
(一)超范圍、超標準配發制式服裝和標志;
(二)擅自改變制式服裝和標志式樣;
(三)自主選配時弄虛作假,超出實際工作需要;
(四)擅自贈送、出租、出借制式服裝和標志;
(五)不按規定穿著制式服裝、佩戴標志,儀容儀表不嚴肅,屢犯不改;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情形。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本地區綜合行政執法制式服裝和標志管理實施辦法。
地方各級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制定本部門制式服裝和標志具體管理規定,規范制作采購、配發領用、檔案管理等行為。
第二十六條 涉及整合生態環境保護、交通運輸、農業、文化市場、應急管理、市場監管等執法職能,在更大范圍實行跨領域跨部門綜合行政執法的,其制式服裝和標志管理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司法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農業專職植物檢疫工作人員制服供應辦法》(〔1987〕農(農)字第32號)、《沿海和內陸邊境水域漁業執法人員制服供應辦法》和《內陸水域漁業執法人員制服供應辦法》(農漁發〔1996〕5號)、《工商行政管理人員制服管理和發放辦法》(工商人字〔1988〕第170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制式服裝及標志供應辦法》和《食品藥品監督管理人員制式服裝及標志式樣標準》(食藥監財〔2014〕15號)同時廢止。